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鉞舜
許慶華黃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鉞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許慶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黃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使用象棋1副(內含象棋共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士九』(即以象棋內『將』為
1點、『士』為2點、『象』為3點、『車』為4點、『馬』為5點、『炮』為6點、『卒』為7點,兩支牌加起來點數最大9點)之方式,比較點數大小」,第4行應更正為「50至300元不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為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3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周鉞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1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被告許慶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惕厲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實有可議,惟 念渠 等所賭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黃文忠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周鉞舜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許慶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文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文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信被告黃文忠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60
0元,分別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49號被告 周鉞舜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慶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鉞舜、許慶華、黃文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玩「士九」,比點數大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輸者給贏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600元(周鉞舜、許慶華、黃文忠之賭資分別為200、300及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鉞舜、許慶華、黃文忠3人坦承不諱,且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扣案,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鉞舜、許慶華、黃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李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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