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912號、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博達科技公司(址設臺北縣三芝鄉田心子17-1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98年12月9日23時許在博達科技公司逮捕,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於翌日清晨在警局接受員警採尿,因該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在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912號、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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