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原告 楊媄舒 即皇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3日起僱請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28-16地號土地上進行整修山路、整地工程,約定被告每日須付原告駕駛120型挖土機工作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兩造並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為憑,嗣原告依約定陸續施工,工作10天半,依約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68,250元。且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計70,250元,詎被告遲未給付,進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異議狀記載:
被告之父 彭泉統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28-16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6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文忠 時,原告應已取得該抵押貸款權利價值,即已付訖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支付之整地開發工資,至剩餘款項被告及其父未取得分文,顯然係被原告所取得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一紙、簽單十一張為證,且經證人 張黃新富 到庭證述:「(問:原告有承攬被告山路整修工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是我父親接洽的。」、「(問:你有無在那裡工作?)答:我做了兩、三天,負責開挖土機,挖山路,後來我沒有空就換我父親去做。」、「(問:你父親是否作了十天半的工程?)答:是。」、「(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們借錢?)答:有,作工程的時候借1,000元,說是要給他太太作生活費,在入監之前有向我們借500元,是我在市場將500元交給他,他說要給他太太作生活費用。」、「(問:借錢給被告有無要他寫借據?)答:沒有。他說他會還我們錢,且他還有向我們借500元說要去辦理設定抵押、聲請謄本相關的費用,其他還有幾次向我們借1、200元,想說小錢算了。」等語(詳本院94年8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就此既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父彭泉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28-16地號土地,於93年6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文忠時,原告應已取得該抵押貸款權利價值,即已付訖原告本件請求其應支付之整地開發工資乙節,惟為原告否認有取得上開抵押款項,而證人黃文忠既到庭結證:「(問:你是否有○○○鄉○○段大南坑小段228-16地號土地上設定50萬元最高限額的抵押權?)答:有。」、「(問:為何會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答:本來要借錢給被告,他東西拿給我的時候就被抓去關,關在新竹監獄。」、「(問:有無交錢給被告或被告的父親?)答:沒有。」、「(問:有無交錢給原告或原告的先生甲○○○?)答:沒有。」、「(問:當初是要向你借多少錢?)答:30萬元,是作開發土地的工程款。」、「(問:現是否還想要交錢給他們?)答:他父親已中風,躺在床上沒有意識能力,如此交錢會有問題。」、「(問:是否想要塗銷抵押權?)答:要。」、「(問:當初會借錢給他們是否甲○○○介紹的?)答:他們一起來的。」等情(詳本院94年8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亦否認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情形,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證人黃文忠上開所述,亦與被告之父彭泉統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文忠,而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事不悖。況證人黃文忠如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其應無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損及自身可就抵押物受償之利益,益見證人黃文忠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證人黃文忠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立工程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利息,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