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己○○住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分於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被告戊○○、丁○○○;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被告戊○○、丁○○○、丙○○;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邀被告戊○○、丙○○、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依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被告龍駒公司應按期於每月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龍駒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分別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駒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則不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三、被告 陳瑞蘭 則辯稱:伊不知為何為連帶保證人,因伊有將印章放於胞弟即被告戊○○處,故並不知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龍駒建設、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駒公司分於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被告戊○○、丁○○○;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被告戊○○、丁○○○、丙○○;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邀被告戊○○、丙○○、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依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詎被告龍駒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分別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提出借據為證。。被告陳瑞蘭雖辯稱借據並非伊簽名云云。惟查:系爭部分之簽名,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擔任此部分核保人員即證人 陳金龍 證稱核保時,確為被告陳瑞蘭親自同意並親筆簽名無訛,又被告戊○○亦陳稱該筆借款有邀被告陳瑞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且本院就被告陳瑞蘭於開庭通知回證上簽名與系爭借據上簽名經目視細核比對下,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被告陳瑞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供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