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中正路某酒店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他人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八公里二百公尺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因超速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