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富力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富力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富力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富力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士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三十一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給付,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惟被告富力士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不按時繳納租金,而前開租賃契約業於同年九月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五個月之租金,共計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迭經電話催討,均無人置理,嗣經原告上網查詢,始知被告富力士公司業已停止營業,而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丙○○係被告富力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前開被告富力士公司積欠之租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富力士公司固有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並積欠五個月租金合計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惟被告丙○○雖為被告富力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富力士公司僅為有限公司,被告丙○○對於被告富力士公司之債務,僅就出資範圍負有限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富力士公司就前開積欠之租金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情置辯。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力士公司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惟被告富力士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不按時繳納租金,至前開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尚積欠原告五個月之租金共計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富力士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我公司法第六十條係就無限公司之股東責任所為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而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則以其出資額為限等情,此觀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查被告富力士公司係屬有限公司,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丙○○雖為被告富力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亦為股東之一,惟對於被告富力士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原告以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對於被告富力士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亦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力士公司給付積欠租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至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富力士公司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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