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製鐵製模具數批,原告皆依約交貨,貨款合計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被告已給付壹佰貳拾伍萬元,尚欠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迄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異議之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九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至場,亦未提出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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