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指紋亦非其捺印,其僅有書寫票上身分證號碼,即因原告要求簽發之金額不符而拒絕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之真正,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紋並非伊所為,不應令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有關被告發票部分係屬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後交付者,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書寫之「甲○○」筆跡,經目視比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有不符,尤以「瑋」字之寫法不同更為明顯,亦有前開本票正本、被告當庭簽名字條、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按捺指紋及書寫簽名字樣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紋結果,因部份手指捺印欠明晰而無法比對,筆跡部分亦因資料不齊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刑紋字第一0八八七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就系爭本票上除被告所稱身分證號碼部分係以藍筆書寫外,餘均為黑筆書寫,亦足認被告所稱:其僅有書寫票上身分證號碼,即因原告要求簽發之金額不符而拒絕簽發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有關其名義所為之發票係屬偽造等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為發票行為,則系爭本票有關被告名義發票部分即非屬真正,基於前述,被告自毋庸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票款二十八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