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住於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並無再就夫妻共同住所地加以約定,且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已育有二女,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僅因小孩哭鬧,而責怪原告,進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僅得暫時回娘家居住,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有二次,以及於八十八年年初有一次,欲返回被告家居住,惟被告之家人均經被告之交待而故意不開門讓原告進入,且被告故意在其住家大門處多加一道門鎖,阻止原告返回夫家,是被告無故將原告趕出雙方之共同住所,且迄今仍故意不讓原告返回該處居住,藉此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目前已不想再返回被告家與其共同生活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想待在家裡看到被告殘障之父親,而經常無故返回娘家居住,且在家不帶好小孩,其才一時氣憤而對原告表示不想在家就離開,並無趕走原告之意思,且其本有給予原告一把大門鑰鎖,亦無故意交待家人不讓原告返回,而原告先前返回住處時,並非要與被告再繼續生活,僅係回去拿個人東西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娘家僅有一年邁之父親單獨居住,才與其他姐妹相約輪流回娘家陪父親,且因被告經常於三更半夜才回家,原告才會較常回娘家,並無被告所指故意不帶小孩而返回娘家之情形。而被告固曾於原告離家後初次返回時,拿給原告一把大門之鑰鎖,惟當時被告又向原告要回去,且原告固於初次在八十七六月份回夫家時,是要拿個人之衣物,並無回該處與被告繼續生活之意思,惟其後二次回去,均係欲返回夫家共同生活,然卻為被告故意拒絕。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征城 、 徐素萱 及彭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兩造婚後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共同居住於被告前開之住處,結婚當時雙方並未就夫妻共同住所地為何,特別加以約定,而婚後因原告在家常不帶好小孩,且經常無故即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於氣憤之下始對原告表示若不想待在家裡就離開,原告竟因此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負氣而離家迄家,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況被告雖有將家中大門多加一道門鎖,惟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返回拿個人物品時,被告曾拿一把大門鑰鎖予原告,然原告自己於當時又丟還給被告。而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返回被告住處,惟如前所述,其僅係回來欲拿走個人物品,並無返家與被告繼續同居之意思,至於原告指其嗣後曾三度返回欲與被告生活,惟遭被告母親拒於門外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且縱使原告當時確有返回,惟因被告當時均在公司上班,並不知情,而被告絕未事先交待家人不讓原告回家居住。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離家,縱其嗣後有欲返家之舉動,相距已有一段期間,被告家人在不清楚原告動機之情況下,拒絕開門讓原告進入,亦難指為係故意不讓原告返家生活,是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其趕出家門,並不讓其返家,藉此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云云,並非事實。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定。準此,如夫妻之一方訴請他方履行同居義務時,其夫妻雙方履行同居之地點,即應位於雙方之共同住所地。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後,即共同居住位於被告目前之住處,且戶籍均設於該處,而結婚當時雙方未就夫妻共同住所地為何特別予以約定,係原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在該處居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兩造於結婚時,雙方係默示約定其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位於被告前開之住處,是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先不論其有無理由,惟其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處所,即為位於被告目前之住處內,如此,原告之請求,究其真意,即為被告應容任原告返家與其共同生活,不得拒絕,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遭被告無故趕出被告家門,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且其間其欲返回夫家生活均遭被告拒絕乙節,固據其舉出證人即其父親徐征城、其姐徐素萱及彭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事實,惟否認係其將原告趕出家門,以及拒絕讓原告返家之事實,辯稱:係原告自行負氣離家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其逐出家門,併於其後不讓其返家一節是否屬實,惟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現在已不想再返回被告家與其共同生活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係位於被告之前開住處,是雙方應行同居之地點,即位於被告之前開住處,惟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至被告住處與其共同生活,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與其同居,要求被告應容任原告返回夫家與其生活乙節,顯然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