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離本人( 喬玉華侯志 和)所持有之物(國民身分證)部分,無罪。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凌晨五、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拾得 劉昌樺 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為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竊取後棄置該處,而離劉昌樺本人持有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枚,乃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該金融卡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劉昌樺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為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竊取後棄置該處,而離劉昌樺本人持有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前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枚,確係被害人劉昌樺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為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竊取後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昌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該不詳年籍姓名者竊取後棄置之前開金融卡一枚後,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後已達八日已上,乃竟未送警招領,亦未為任何處置(例如送回或郵寄至新竹企銀...等),足見其確有侵占據有己有之意甚明。被告空口否認犯行,辯稱無侵占之意云云,乃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惟本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自不得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五之二樓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明知甲○○所持有原由鄰居 李杏如 拾獲後遺留該處之被害人喬玉華、 侯志和 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乃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行起意,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將該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共同侵占入己,並由甲○○交由其持以供辦理申請行動電話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被查獲當日晚上七、八時許交給伊,而囑伊送交警察局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乃供稱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之國民身分證係甲○○交給伊,而囑伊辦理行動電話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之國民身分證係甲○○交給伊,但係伊自己要辦行動電話等情。而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先後供稱:「(該二張身分證來源?)是李杏如小姐拿來...忘了帶走...乙○○問我...可否給他,我說是別人撿到的,我沒有權利給你,他走了以後,隔天李杏如打電話跟我要身分證,我找不到,所以我認定是他拿走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乙○○...如何將身分證帶走,我不知道,是隔天警察來之後,我才知道身分證是被乙○○拿走...」(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也不知道身分證已被他(按指被告)拿走...後來陳被查獲才知被拿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據此,倘被告辯稱前開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之國民身分證係甲○○交其辦理行動電話等情屬實,則顯然甲○○乃係已將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侵占入己後,始將該侵占所得之贓物交付被告,故被告所涉應屬收受贓物罪嫌。況公訴人另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認甲○○係單獨侵占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而本院亦據而以簡易判決判處甲○○罰金二千元,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又倘甲○○供稱前開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趁伊不注意時所取走等情屬實,則被告所涉又應屬竊盜罪嫌。從而,無論被告此部分所涉係屬收受贓物或竊盜罪嫌,應均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侵占離被害人喬玉華、侯志和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情事,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或竊盜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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