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敬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侵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其應執行一年一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主文均記載得易科罰金,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因刑期逾六月,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侵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正本可稽。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均得易科罰金,惟本院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乃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