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 吳文清 健保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吳文清健保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丙○○於民國87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又先後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7年4月,其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侵占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分別」前應增加「以一詐欺行為同時」、第11行之「承前」應更正為「另基於」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詐騙被害人丁○○、甲○○、乙○○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於96年8月1日侵占被害人乙○○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同時向被害人丁○○、甲○○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侵占罪1罪(合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竟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又損害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IC卡之正確,兼衡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扣案之偽造吳文清健保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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