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文聰
張惠堯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廖健志 律師被告 吳金條
張文亮 張棟榮 詹陸銘 何明坤 吳永井 馬倉國 陳志聲 姚正吾 劉達敏 許雪琴 許鍇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 99年12月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聰與張惠堯以被告吳金條、張文亮、張棟榮、詹陸銘、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許鍇等人涉犯背信、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分別於99年12月11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張文聰住址「臺北市○○區○○街13之1號7樓」,並由聲請人張文聰親自收受,以及於99年12月16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張惠堯住址「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一巷14號」,並由聲請人張惠堯親自收受,有該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卷第14、36、37頁),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於9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張文聰,及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張惠堯。
三、復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張文聰住址與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住址相同即「臺北市○○區○○街13之1號7樓」,足見聲請人張文聰係居住於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則聲請人張文聰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2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99年12月27日(原期間末日99年12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9年12月27日)提出,方屬合法。以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張惠堯住址與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住址相同即「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一巷14號」,足見聲請人張惠堯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聲請人張惠堯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計算10日,至遲應於99年12月27日(原期間末日99年12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9年12月27日)提出,方屬合法。然聲請人張文聰與張惠堯竟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