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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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5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之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山腳地區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蔡明憲 所有,而由乙○○使用,於94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復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竟為抵償其前受「阿祥」積欠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借款,而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4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收受上開贓車,既係用以抵償「阿祥」前積欠被告之借款,自屬有償取得該部贓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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