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乙○○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
陳祖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溪尾坡面1之50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出手毆打前來助陣之丙○○及 羅素甘 ,造成丙○○受有臉部(鼻樑)抓傷等傷害,羅素甘則受有左顴挫傷等傷害。乙○○及丙○○見狀,心有不甘,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前臂腫脹等傷害。又甲○○憤恨不平下,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毀壞 林珊妃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而生損害於林珊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乙○○及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甲○○、乙○○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羅素甘、林珊妃、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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