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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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千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僅有二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硬幣二千九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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