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權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威權經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原審所諭知之刑科及沒收不能充份評價被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詳如下述),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上揭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故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30元部分,其中3,100元已於偵
查中發還告訴人,尚未發還之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時未及於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僅於111年5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為自己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2162卷】第33頁),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鑰匙為其在路旁撿拾者等語(見2162卷第36、107頁,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則該扣案之鑰匙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關於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以臻妥適。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上揭和解書第一、㈡雖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原諒甲方(即被告),不追究甲方之責任,並均同意法院適法對甲方從輕量刑;若甲方符合緩刑之要件,乙方亦同意法院適法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惟查,被告已40餘歲,非初出社會之人,難認有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之情,且其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或仍在偵查中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院考量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竊盜案件,況本院已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由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