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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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賢
許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賢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下同)文心路3段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河南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寧夏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本案路口之號誌時相為左轉保護三時相,須燈光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始能左轉,且當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往寧夏路方向行駛,適許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對向之文心路3段由河南路往寧夏路、甘肅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前揭天候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許竣翔人、車往右前方(即本案路口西北端)倒地滑行,本案機車進而撞擊站立在本案路口西北端之人行道上之 陳政宏 ,造成陳政宏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謝政賢、許竣翔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政宏委任 陳崇善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政賢、許竣翔(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27至30頁、發查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84、108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至11頁、發查卷第27至37、41至61、65至71頁、偵卷第25至35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69、71頁),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分別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分別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以致上開車輛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陳政宏遭倒地滑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被告二人均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二人經本院協助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於歷次調解期日均有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67至69頁),堪認被告二人非無以調解方式、合理金額填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意,復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發查卷第1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