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不少,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小型車輛者為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被告林宗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暨局辦取締砂石車、大貨車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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