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9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罰執字第520號、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哲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930號(106年度偵字第2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同罪質案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
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1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萬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係竊取他人之內衣、內褲,然本
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已和該案告訴人 黃郁珊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於後案亦與該案被害人 陳靜怡蔡函燁 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靜怡、蔡函燁並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責任等情,足認受刑人均能積極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受刑人前案所為係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後案則係普通竊盜,其情節不若前案嚴重;復參酌受刑人於後案係趁凌晨無人之際,以徒手為竊取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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