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現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64卷第29至31、4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無犯罪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新臺幣(下同)3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賴正軒 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在洗車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4230元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賴正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以本案自被告處扣得現金3100元,且被告對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已花用部分現金乙節並不爭執(見速偵卷第108頁),足認告訴人賴正軒前揭證述應值採信。則被告既竊得4230元,其中3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其餘犯罪所得113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被告王威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中控臺外箱,拿取賴正軒放置於中控臺內零錢箱之鑰匙後,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賴正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持往花用1130元。嗣經賴正軒發現失竊報警,為警於翌(8)日7時26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綏遠街口之早餐店,發現王威權,乃帶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現金3100元及鑰匙1把(3100元已發還賴正軒)而查獲。
二、案經賴正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正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