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蔡丞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B3792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35分,駕駛訴外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276-3B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84公里,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7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遂掣開第ZCB379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379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正後方屬於盲區,救護車由正後方駛來並無法察覺,從貨車的後照鏡無法看到救護車在後方;再者,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所造成的風切聲,引擎噪音、冷卻風扇高速運轉的噪音,加上車體老舊,在高速公路行駛真的無法聽到正後方救護車的鳴笛聲;裁罰內容一直有強調「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當時車內聽不到,也看不到正後方車輛,況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未踩煞車也未減速,只是在內線超越中線車輛,尋找適合的時機切回中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違規時、地之其他用路人皆能聽聞警號避讓,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應無不能聽聞之理,卻阻擋救護車之行進路線而不避讓,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主觀上不能「聽聞」警號聲,即應就反常事實、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其所附「維修明細表」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有不能聽聞之情,況且救護車警號音量分貝數可達100分貝以上,難認系爭車輛產生之噪音足以掩蓋警號聲。又原告阻擋救護車期間未顯示方向燈,顯然並無利用超車道進行超車之意,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占用內側超車道致妨礙救護車輛值行勤務,原告縱無不避讓之故意,仍有過失,其行為已危害病患生命及健康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8/1711:34:19時,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超車道,號牌276-3B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聲並數次長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讓道,持續行駛於救護車輛前方,11:36:20時至11:36:32時,救護車自內側超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變回內側超車道,期間前方遠處一台銀色客貨車自中線避讓車道,11:36:57時,另一台白色小客車自內側超車道避讓至中線車道,救護車持續向北前進。期間救護車警號未停。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並不斷鳴響警號聲並長按喇叭示意其前方系爭車輛閃避,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經救護車持續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舊不變換車道避讓等情。雖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並主張引擎及冷卻風扇噪音過大,無法聽聞救護車鳴笛聲云云,然依當時情形可知,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皆持續鳴響警號聲並數次長按喇叭,期間除了救護車旁之車輛已讓道外,甚或連前方遠處一台銀色客貨車都聽聞聲響而讓救護車先行,而當時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近,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仍舊不加速前進或變換車道,而未有任何避讓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所述主觀上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云云為可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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