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莊燕敏 (YANMINNONIEZHUANG)
磨子凱 (TZUKAIRICHMO)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662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莊燕敏、磨子凱分別為被繼承人 磨大偉 (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抗告人2人長年在美國生活,被繼承人則居住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而抗告人莊燕敏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輾轉獲悉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女即關係人 磨筱涵 於社群網站上表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醫院死亡,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大陸地區和臺灣地區未對美國人士開放入境簽證,故抗告人2人無法前往大陸地區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亦無法前往臺灣地區辦理除戶證明和拋棄繼承。
㈡、嗣居住於臺灣地區之關係人磨筱涵於110年4月24日允諾協助抗告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遂委託喪葬業者辦理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後事,而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死亡公證書副本於110年7月12日自大陸地區直接寄給關係人磨筱涵,關係人磨筱涵收到副本後於110年7月15日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領取認證後之原件,關係人磨筱涵復於110年7月22日收到抗告人2人授權其辦理拋棄繼承之經認證文件後,即未再與抗告人2人聯繫或接聽抗告人2人之來電,抗告人2人迄至110年9月26日致電本院詢問,始知悉關係人磨筱涵並未幫抗告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抗告人2人始於110年10月27日自美國將拋棄繼承書狀及相關文件以快遞送達至本院,因疫情關係,快遞無法在正常時間到達,故於110年11月19日始經本院受得抗告人2人之拋棄繼承書狀。
㈢、綜上,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抗告人莊燕敏、磨子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抗告人2人於原審提出經公、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護照、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繼承人係於大陸地區死亡,抗告人2人長年居住於美國,且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後事,而大陸地區之官方正式文件亦寄送予關係人磨筱涵,是抗告人2人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死亡,直至110年9月26日致電向本院詢問知悉關係人磨筱涵未為抗告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查,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抗告人莊燕敏與大陸地區殯葬業者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抗告人莊燕敏於110年4月20日即已收得被繼承人死亡之火化通知,其上並有相關殯葬管理所、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之記載,倘抗告人2人就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有所懷疑,仍得向大陸地區之相關單位查證。再者,觀諸關係人磨筱涵與抗告人莊燕敏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抗告人莊燕敏自110年4月20日起,即積極接洽、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拋棄繼承等事宜,並就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之寄送單位、日期循序追蹤,復於110年7月21日向關係人磨筱涵確認收訖死亡證明文件事宜,而佐以抗告人2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記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乙節,應堪認抗告人2人至遲於110年4月28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為繼承,而可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抗告人2人卻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抗告人2人於原審所陳報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佐,是抗告人2人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2人所辯:關係人磨筱涵始終未協助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10年7月22日收訖授權辦理拋棄繼承文件後即未再行回覆等情,縱屬為真,抗告人2人自得於其等所稱關係人磨筱涵在上開期日收得授權辦理拋棄繼承文件而未獲回覆時,即續行向我國戶政機關及本院查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拋棄繼承之辦理進度,惟依抗告人2人所陳,其等嗣後始於110年9月26日透過電話詢得關係人磨筱涵未為其等辦妥拋棄繼承之事,則抗告人2人因未能了解相關法律,或所委請代辦之人未依約妥為辦理,亦屬己責,尚無從據以恢復抗告人2人已喪失之權利。倘抗告人2人因受任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非得執此為原審裁定不合法之理由。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林士傑法官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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