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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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乙○○○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業務員,負責送藥品貨物及收取藥品貨款之業務,因生活上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二月上旬某些日期(詳細日期不詳),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其住處,將其基於業務上向彰化縣、南投縣內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和平藥房、光成藥房等,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三百元(客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後乙○○○有限公司查覺有異,予以追討該貨款,而甲○○未能如數給付(僅給付部分款項,尚剩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歸還),經查問,悉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慈安公司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繳憑單、付款簽收簿、付款明細表、切結書、本票及貨款未清明細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侵占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