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錦山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奇仕美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即有業務往來,詎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被告向原告訂購布匹等貨品,用以製作成衣出售獲利,原告已依被告所請如期出貨,即自9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交貨物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33,003元,被告依續於9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陸續交付金額共計6,638,957元之支票11紙供償部分貨款後,餘款2,394,046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訴外人藝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 江東錕 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有合作關係,乃三方共同接單,原告提供布匹原料,被告加工,出貨予客戶後收取之款項,優先支付原告布匹原料之貨款、江東錕之傭金及被告之加工款,不得挪為他用,此乃三方約定,基此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貨款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所稱買賣關係就被告部分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藝豐公司間,即被告下單對象為藝豐公司,藝豐公司再向原告購買,所有買賣價款,被告均已支付藝豐公司完竣,所謂付款支票抬頭及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均係經藝豐公司指示而開立及交付,並不得執此即謂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之貨款為2,394,046元,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正確
,且系爭買賣標的物(布匹等)已經完成交付,並無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
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訴外人藝豐公司抑或被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被告透過藝豐公司負責人江東錕介紹向原告購買,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單,兩造直接結帳,並由原告直接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直接交付貨款支票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收票明細1份、採購單1紙、結帳單1份、出貨指示單1份、追加訂單1紙、被告公司會計師查函件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藝豐公司或江東錕僅係居間仲介之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收票明細1份(原證2),乃原告自行作
之文書,並無從為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交付貨款支票予原告」之佐;參以由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可悉,收款廠商均為 藝豐江 先生等情(其簽名之真正,已據證人江東錕到庭結證屬實),反足佐被告所辯:伊係將付款支票交與藝豐公司等語為真正。
⑵原告所提出被告採購單(原證3)、指示單(原證5)及追加單(原證6)部分,其中原證3雖載有手書「To:
GT-4019錦山」,惟廠商部分乃書為「藝豐(連絡人江先生)」,原告執此主張: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訂單云云,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所提出附件一藝豐公司對原告所發指示單中訂單號碼「GT-4019」(藝豐對原告之訂單號碼)可悉,被告抗辯:原始文件共3份,原告所提出者,為藝豐公司傳給原告之單據等情,始屬可採。而原證5指示單對照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亦有相同之情形。另原證6係載「To:江R」,應係傳真予江東錕並非原告,是上開書證之提出尚不足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之佐。
⑶又原告雖再提出統一發票5紙、結帳單1份、被告公司會計師查證函件1份為證(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則辯以:統一發票為藝豐公司請款時所附;伊均係與藝豐公司結帳,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乃經藝豐公司要求始傳真與原告;會計師函證為公司內部作業,並非貨款之要求履行,不能作為證明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藝豐公司及藝豐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為佐;聲請傳訊證人江東錕。查: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東錕到庭證稱:我係代理藝豐公司跟被告接單,接單後再轉交給原告公司生產,被告公司打訂單給藝豐公司,藝豐公司再打訂單給原告公司,付款的部分,是藝豐公司拿原告的發票跟被告結帳,藝豐公司再跟原告結帳,並請傭金。藝豐公司與被告的帳已經結清;藝豐公司與原告的帳還沒有結清。(問:證人你向被告接單後,被告會指定實際上製作的公司嗎?)不會,是我自己去找的,原告也是我自己找的。(問:有沒有三方一起去接單的狀況?)我先去接業務,確實會發生一種狀況,就是被告說價格沒有辦法接,我們再找原告一起來洽商價格。實際上,應該是例如我向被告公司接定單100元,發給原告公司95元,其中的5元,就是我的佣金,我收到被告的100元支票,全部交給原告公司,所以要再跟原告公司請佣金。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國內,我經常去大陸,有時候臨時要變更或更改訂單內容,並不是新的訂單,我有同意兩造可以直接這樣改。(問:證人有沒有見過原證四號?)一般來說結帳單我都會簽名,但是這張結帳單我沒有簽名,我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見過這張帳單。大部分被告公司的票,都是我去請領的,但是我會交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附發票,我印總表,然後一起寄給被告或是帶去給被告。完整的程序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只是作業久了,大家熟了,所以會直接寄。(問:如果沒有被告直接付款,原告是否有可能跟證人交易?)我個人的負債與本件無關,做生意只是看有無利潤。貨款我當然要付給原告,我因為被人倒了,我是因為94年發生一些情況,才轉不過了,我也跟被告借錢週轉,才會產生目前的狀況,我公司沒有倒,我一定會還給原告。(問:請問證人帳單簽收單,如果證人不在,帳單等之修改,是否同意由兩造直接修改?)我不記得結帳單的部分有這樣結,我沒有這樣的印象說,兩造自己結,但是這張支票如果我有領我一定有簽名。被告公司不會不經過我而直接去找我介紹的客戶,原告是我介紹後才與被告認識的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前述書證內容相符,且查證人江東錕與兩造間均係合作夥伴,並無僱傭或親誼關係,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即對照證人證述內容可悉,本件應係跳開發票,並為符會計作帳原則故有原告提出被告會計師函證內容,前開統一發票、會計師函證及結帳單。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不能認已盡立證之責,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藝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江東錕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有合作關係,乃三方共同接單,原告提供布匹原料,被告加工,出貨予客戶後收取之款項,優先支付原告布匹原料之貨款、江東錕之傭金及被告之加工款,不得挪為他用,此乃三方約定,基此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證人江東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復未有如原告所陳稱「此乃三方協議,不得挪作他用,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云云」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包含買賣契約關係、三方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