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2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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