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2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由鈞院和股法官承辦並裁定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經查聲請人另案向 李志雄 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起起公訴後,亦由和股法官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審理,因李志雄為國安局上校退休,關係良好,足認和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7年3月31始知悉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和股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當事人遇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所承辦之案件,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是倘所承辦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案件業經該法官裁定、判決而脫離該法官繫屬,即無迴避可言。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233號),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本院,而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和股法官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迴避前,雖曾受理聲請人上述案件之羈押案件(9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惟上開案件業經該法官於97年3月19日裁判終結,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323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和股法官迴避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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