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吳軍憲 原名甲○○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就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聲請強制執行,其自未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應認聲請人就該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另二相對人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吳軍憲(原名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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