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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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秉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於扣除經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經扣除由相對人收取之788萬4000元後所剩餘之擔保金11萬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又因相對人前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37號執行命令收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款788萬4,000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餘額,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