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丁○○係母女,被告戊○○與丙○○、黃 歐桂蘭 則為同母異父姐妹,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常年不良於行之 歐四 妹即被告戊○○、丙○○及 黃歐桂蘭 之母親,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 歐四妹 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嗣丙○○、黃歐桂蘭姐妹於辦理其母歐四妹後事並準備申報遺產稅時,竟發現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己分別過戶至被告戊○○及丁○○名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土地及領取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現金二百餘萬元之部分均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知被告戊○○、丁○○竟趁保管歐四妹印章之際,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與被告乙○○共同連續偽造歐四妹為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記載將前開五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嗣被告乙○○因慮及歐四妹己歿,為免於前開契約書列名而遭追訴,乃未於代理人欄具名,由被告戊○○、丁○○自行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使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製發上開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歐四妹,因認被告戊○○、丁○○、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丁○○及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緣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 陳運通 結婚,而育有丙○○、歐桂蘭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 鍾敬坤 結婚而生戊○○,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戊○○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戊○○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 鍾德泉 、丁○○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故歐四妹乃再要求丁○○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丁○○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戊○○名下,部分過戶於丁○○名下,待丁○○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戊○○將上開土地過戶號了該從母姓之男子,始有前開附表一、二所列之十二筆土地過戶一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承辦 曾運智 代書事務所承接中壢地政事所管轄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歐四妹等人委託曾運智代書將名下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戊○○、丁○○,曾運智即將該案轉由伊負責,伊基於代書立場,因該土地涉及贈與稅課徵之問題,伊建議歐四妹最好分不同年度贈與,故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先委託伊辦理附表一之七筆土地,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左右,再將剩餘五筆農地委託曾運智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丁○○,因農地贈與移轉有其一定之流程,需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稱簡農用證明,修法前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受理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請領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而申請「農用證明」需先排定日期履勘並等五人小組開會審核無誤才能核發,故所需時間較長且不確定,又受限土地登記規則逾期罰鍰限制,在不影響物權移轉程序下,實務上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均習慣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訂於農用證明確定核發後,所以本案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才會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非八十九年十月初案件受理日,然伊於完成土地增值稅、稅與稅申報程序後,才在丁○○查問曾運智代書結案與否中得知歐四妹已死亡,依代書事務所之習慣,此類案件即停止辦理,並答覆丁○○得以繼承方式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單獨辦理,故丁○○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故伊於警訊及偵訊中答覆只代理八十七年,未代理八十九年之土地移轉登記,所謂之土地移轉登記係指地政機關權利主體變更登記,伊說法與事實一致,並無前後不符,伊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壢新醫院,迄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嗣不治死亡一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死亡証明書附卷可稽,嗣經公訴人發函向壢新醫院調閱歐四妹於壢新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該病歷影本資料中亦記載「醫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知不清生命徵兆不穩,經全力急救仍於十一月十六日去逝。」,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
(二)案外人歐四妹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惟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地籍圖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係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所申請,而「農用証明」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曾運智代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送件申請(收件號三一一四0號),當日並繳納一千三百元之規費,此分別有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農業使用証明申請書、規費繳納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定期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核發予被告丁○○「農用証明」,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過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被告乙○○辦理,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戊○○、丁○○二人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由其二人委託被告乙○○辦理,被告乙○○僅係依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習慣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訂於農用証明確定核發後,所以本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才會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未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案件受理日,且衡諸常理,被告乙○○若果真與被告丁○○、戊○○共同偽造文書盜過戶歐四妹名下不動產,必經周詳計劃,豈會明知歐四妹人已住院,還將該五筆土地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訂於住院後,況即便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決意盜過戶歐四妹名下之不動產,惟實務上農地贈與移轉登記,須申請農用証明、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至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約需三十至四十個工作天,以本案若於歐四妹住院後起算至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十三天,實為不可能完成之任務,更益徵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已受理該五筆土地過戶之申請。
(三)據証人曾運智到庭証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歐四妹與戊○○、丁○○一同至伊代書事務所,歐四妹委託伊將其名下登記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給戊○○及丁○○,伊當時有跟他們解釋贈與稅、增值稅及農保的問題,因為他們增值稅的金額很高,且贈與稅雖因農地可不予列入,但五年內,要做農地使用且不得移轉,否則要追繳贈與稅,農保的問題伊請他們向農會查詢,伊建議分年度贈與會比較好,當時他們沒有決定,伊請他們回去考慮,隔一個禮拜後,他們才帶資料來辦理,他們要用分年度的方式辦理,伊將案件接下來後,就轉給乙○○辦理,聲請書是乙○○填寫,但印章是伊先蓋印的,因為當事人拿印鑑來時,伊為免他跑多趟,故先幫他在空白的聲請書上蓋章,伊再把聲請書交給乙○○填寫等語,並參酌農業用地雖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受贈土地需受相關法令約束,除繼續作農業使用外且五年內不得移轉,違者該農業用地需與該年度合併計算贈與總額,並以累進稅率追繳贈與稅,此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考,分不同年度贈與確實可節稅且對農業用地將來之使用、處分是有利而無害的,公訴人認農業用地之贈與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論受贈人人數多寡,均不必繳納贈與稅,因此根與就無需逐年過戶,僅係以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片斷條文為文義解釋,惟漏未考量實務上對申請人有利之處,故証人曾運智代書才會建議分不同年度贈與,惟代書如何建議,仍取決於當事人的考量與決定,案外人歐四妹既決定分不同年度贈與,先將十二筆土地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七筆土地先過戶予被告戊○○及丁○○,顯係基於稅賦之考量。
(四)公訴人雖另主張案外人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敗血病等原因住院,此時更需要社會保險救助,其豈可能於此更須救助之際,放棄農保身份而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全數過戶予被告戊○○及丁○○之理,惟查,據被告戊○○到庭稱:之所以分二次辦理過戶,原先是怕土地全部過戶予伊及丁○○,歐四妹會喪失農保之資格,但伊第一次辦理過戶之後去問才知道,只要同一戶裡面有人有田地就不會喪失農保資格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陳稱:農保身分不會因自耕農身分改變,只要直系親屬間名下有土地即有農保身份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三頁正面),顯然案外人歐四妹雖有多項痼疾且不良於行,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並不會致其農保身分喪失,公訴人之前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又據証人 曾簡熟 (歐四妹之妯娌、被告戊○○之嬸嬸)及 林義煒 (被告丁○○配偶之長官,丁○○配偶之媒人)於偵查中均証稱:丁○○結婚前說媒時,在觀音老家案外人歐四妹的確曾在其等面前表明將土地過戶予丁○○,需以被告丁○○與其配偶所生之男子須從母姓為條件等語,足認案外人歐四妹確有要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予被告丁○○之意願,雖証人曾簡熟、林義煒均証稱:歐四妹並未清楚要將那些財產過戶等語,其等二人均不知案外人歐四妹欲贈與予被告丁○○財產之範圍為何,惟參諸証人曾運智之前開証詞堪認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戊○○及丁○○,係因前開原因,才致歐四妹決定分次贈與,且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被告乙○○辦理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過戶時,歐四妹仍清醒健在,告訴人丙○○、黃歐桂蘭對此並不爭執,十月初至歐四妹入院十一月九日尚有一個月餘,若被告戊○○、丁○○有意盜用其權狀及印章辦理過戶,依告訴人丙○○、黃歐桂蘭所陳,歐四妹係一精明能幹之人,豈會未察覺權狀、印章遭人竊取使用?故應認歐四妹確有同意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移轉贈與予被告戊○○、丁○○二人。
(六)告訴人雖認被告等所應承繼者為歐家香火云云,然查:歐四妹先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招陳運通為贅夫, 生二 女即本件告訴人丙○○與甲○○○,嗣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招鍾敬坤為贅夫,並育有一女即本件被告戊○○(本院上訴卷第六四、九九至一○一頁)。丙○○嫁入邱家(此觀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由丙○○之繼承人 邱日富 接續為告訴人可知), 歐桂欄 則嫁入黃家並冠夫姓,顯示歐四妹對於由其傳承歐家香火之態度並不積極。反觀戊○○係以招贅婚之方式與 曾榮吉 結婚,其長子及次女(即本件被告丁○○)均從鍾姓,然長子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喪生,故丁○○與夫婿 朱長青 結婚後,即應歐四妹之要求,由丁○○與夫婿約定第二個小孩繼承鍾家的姓,故丁○○之次子即取名 鐘疆瀚 ,並於記事欄註明「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足見歐四妹真正在乎者為鍾家香火之傳承,亦可推知歐四妹當年於招第二任贅夫時,必曾與鍾敬坤約定除贈與土地外,並承諾傳承鍾家香火,是以被告辯護人稱:歐四妹招姓鍾的時候,本案的土地就是要給姓鍾的,但是因為怕姓鍾的跑掉,所以還是登記在歐四妹名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應堪採信。
(七)又係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歐四妹印鑑章,確係證人曾運智代書八十七年受歐四妹委託該案件,於辦理手續時即已蓋好,並非由被告丁○○所盜蓋,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互核一致,應堪信真實。至於被告乙○○於歐四妹死亡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於得知歐四妹死亡後,即要被告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土地移轉、設定,依法須申請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單獨辦理,於是被告丁○○至被告乙○○代書事務所領回申請資料,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內親自簽名切結蓋章,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確係符合該登記規則之規定,是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均係被告乙○○在歐四妹死亡前即已完成申請書之填寫,其上才有被告乙○○具名為代理人之記載,被告乙○○係知道歐四妹死亡後,才要其繼承人單獨辦理,如被告乙○○與丁○○、戊○○有勾結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情事,則被告乙○○當可取回已填寫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全改由被告丁○○為代理人申請,以隱匿自己之犯行,殊無於前開申報書上暴露自己犯行之可能,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既係被告丁○○自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被告乙○○僅係代為填寫部分申請書及資料,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均稱伊僅代辦八十七年土地過戶事件,亦與事實無違。且據証人曾運智前開証詞所述,代書常為避免委託人舟車勞頓往返事務所多次,通常於証件備齊同時會將全部移轉書類一併用印,歐四妹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被告乙○○辦理,則於委託時一併用印,亦與目前代書實務上之運作相符,是以被告乙○○陳稱本件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移轉書類均係在歐四妹生前已用印完畢一事,實屬可採。公訴人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開土地過戶申請書上蓋有歐四妹之印章,係被告三人於歐四妹死亡後所為,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等三人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本件原僅係單純的土地贈與案件,僅因辦理過程中,不幸贈與人歐四妹於此時死亡,引發告訴人對本件贈與移轉案件提出一連串的告訴與質疑,惟歐四妹並非無行為能力或禁治產人,對自己之財產有支配能力及處分之權利,其既已明白表示要將附表一、二之十二筆土地贈與被告戊○○及丁○○,則其等所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當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詳予審究後,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顯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