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1號上訴人竟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周燦雄 律師被上訴人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洪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0日、7月2日及4日簽訂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承包、分段付款之方式承攬德安購物中心6、7、9、10樓及整棟外牆之燈光設計工作,其中6、7樓之報酬為含稅新台幣(下同)1,858,500元;9、10樓報酬為含稅756,000元,整棟外牆報酬為含稅273萬元。系爭承攬工作早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6、7樓之第2至4階段報酬650,475元、系爭9、10樓之第3至5階段報酬453,600元、系爭外牆之第1至5階段報酬2,457,000元,計欠3,561,075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依約分別負有履行設計燈光、編制設計圖表、指導施工並提供設計圖說之釋疑與修正、最後測試及繳交不良紀錄等工作之義務。惟:㈠上訴人就系爭6、7樓之設計工作,未依約及時交付及修改設計圖,未提出中文招標文件,上訴人之設計師未於裝設施工階段到場及提供必要之施工指導,未就光纖區之施工提供安裝方式之指導與說明,未考慮所設計之燈光於供百貨賣場使用時所需之照度條件,未注意賣場內專櫃部份或穿堂走道、電梯、手扶梯之不同照度要求等,致伊按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後,賣場之實際照度遠低於我國CNS國家標準所定之標準。伊已給付該工程之訂金30%即531,000元(含稅為557,550元)及第一階段報酬619,500元(含稅為650,475元),因上訴人未完成第2至4階段工作,依約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619,500元(含稅為650,475元)。又因上訴人就其負責之設計工作,有嚴重且可歸責之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並有遲延,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各該階段設計費用數額之報酬。再者,因上訴人設計不良,致伊另遭受損害,伊更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報酬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報酬可得請求。㈡上訴人就系爭9、10樓裝設施工之階段進行時,未依約派設計師到場提供必要之施工指導,部分燈具與現場搭接方式不符,亦未提供及時指導與修正,未依約履行測試、調整之義務等,故同上所述,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該部分尚未給付第3至5階段之報酬453,600元(含稅)。㈢上訴人就系爭外牆部分之工作,未及時提出及修正外牆部分之初步圖,未及時提出細部圖,細部圖未經伊簽認,未提供招標文件,未提供裝設施工之指導與修正,未為調試燈光之工作,故同上所述,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外牆部分尚未給付第1至5階段之報酬2,457,000元(含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前審駁回,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0年5月10日、7月4日及2日分別簽訂德安購物中心6及7樓、9及10樓、整棟外牆燈光設計工作之設計契約書。其中6、7樓部分之報酬為含稅(下同)1,858,500元,其已於簽約時給付30%即557,550元,並已給付第1階段報酬650,475元,未給付第2至4階段報酬650,475元;
9、10樓部分之報酬為756,000元,其已於簽約時給付75,600元,並已給付第1階段報酬75,600元、第2階段報酬151,200元,未給付第3至5階段之報酬453,600元;外牆部分之報酬為2,730,000元,其已給付報酬273,000元,未給付第1至5階段報酬2,457,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計契約書3份、已付設計費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8-2
4、27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一節,並無爭執,核與系爭契約係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約定內容相符,則就上訴人以已完成工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報酬3,561,075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其無給付未付報酬之義務;且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有遲延及瑕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未付報酬數額之報酬,即無再給付義務;又因上訴人給付工作之瑕疵,致其受有超過未付報酬數額之損害,其亦得以之與未付報酬抵銷,其仍無再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為辯之本件訴訟,自應先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未付報酬義務?其次,倘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付報酬,則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其得減少之報酬為若干?又上訴人有無加害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及得否以之與報酬給付義務相抵銷?以下分述之:
㈠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兩造間之三份契約均係就「德安
購物中心燈光設計」工作為約定,即以該中心燈光設計為承攬工作。依各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承攬之工作內容分別為:㈠系爭6、7樓燈光之設計及細部圖(階段1)、招標(階段2)、裝設施工(階段3)、最後調適(階段4);㈡系爭9、10樓燈光之設計及初步圖(階段1)、細部圖及文件/招標(階段2)、裝設施工(階段3)、最後調試(階段4);㈢系爭外牆燈光之設計及初步圖(階段1)、細部圖及文件/招標(階段2)、裝設施工(階段3)、最後調光(階段4)。而有關承攬報酬(設計費付款方式)之給付,依各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於簽約時給付一定比例,另按各階段工作完成、開始執行、驗收完成時,給付一定數額(見原審卷8-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德安購物中心6及7樓、9及10樓、整棟外牆之燈光設計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包括各階段之設計及細部圖(或設計及初步圖)、招標(或細部圖及文件/招標)、裝設施工、最後調試(或最後調光)等工作,被上訴人始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各階段完成之工作報酬義務等情,即為可取。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6、7樓部分完成第2至4階段工作,就9、10樓完成第3至5階段工作,就外牆部分完成第1至5階段工作,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先就其已完成各該階段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設計圖完成經被上
訴人簽認,就算完成全部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乙方(上訴人)設計作業,以甲方(被上訴人)簽認後視為完成……」,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為4或5個階段之工作,足認該第7條約定係指第1階段設計作業,以被上訴人簽認後視為設計階段完成,並非視為全部工作已完成。況就系爭6、7樓部分契約而言,上訴人在設計和細部圖之階段1,應完成「天花板圖及燈具位置圖、開關配置及控制圖、燈具及調光控制系爭規格、燈具配件明細表」等工作;在招標之階段2,應完成「提供修改後之完整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標書文件予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協助審核廠商送審樣品圖說及招標文件」、「提供適當意見及協助建議包商或燈具供應商」、「負責檢驗供應商所提代替品,並確保此品質與規格相當」等工作;在裝設施工之階段3,應完成「配合被上訴人工務部及設計師為兩次工地勘查、提供工程進行中必要之指導、釋疑與修正」等工作;在最後調試之階段4,應完成「在所負責區域調試燈光,確保視覺效果如原設計規劃要求」、「在工程範圍內準備所有區域之不良紀錄予被上訴人」等工作。即每一階段均有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僅須燈光設計完成,其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給付義務即屬完成,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全部報酬義務,至於發包與施工非其承攬範圍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洵屬無據。另有關系爭9、10樓及外牆部分之契約亦然,於此不贅。
㈢上訴人復主張德安購物中心既已開幕使用,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約定之燈光設計工作早已完成,其即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除設計及細部圖(或設計及初步圖)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外,尚包括招標(或細部圖及文件/招標)、裝設施工、最後調試(或最後調光)等階段之工作,各該階段需要上訴人為「協助審核」、「提供適當意見」、「協助建議包商或燈具供應商」、「檢驗供應商所提代替品,並確保此品質與規格相當」、「為兩次工地勘查」、「提供工程進行中必要之指導、釋疑與修正」、「在所負責區域調試燈光,確保視覺效果如原設計規劃要求」、「在工程範圍內準備所有區域之不良紀錄」等特定之配合工作,被上訴人既抗辯因上訴人未曾於各該階段為必要之配合,致其始未付各階段之報酬等語,而有關系爭9、10樓及外牆部分之契約,就階段付款之前提,更明訂:「階段完成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則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完成各階段工作,並曾取得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許多設計或施工之瑕疵,均係邊作邊改,且
為趕工,在工程裝設施工及調試階段,上訴人之設計人員,均在現場指導,當場改善,故當時雙方均未留存完整之改善建議書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 楊華 公司負責購物中心室內設計師 楊嘉文 於本院前審證稱:「6、7樓燈光照明效果與當初上訴人設計不同,因設計角度,照明度有不足情形,需要改善,另光纖燈具設計未注意應有維修孔,直至做好光纖燈管才發現如要維修換裝燈具沒法處理,只得自行施作,而安裝後效果不好;亮度也不均勻,有蠻大的瑕疵,約定調光時間,有時不到,或遲到,但我方已自行完成,另上訴人遲交6、7樓招標文件,因英文文件還要幫上訴人翻譯。9樓健身房訂於9月10日開幕,開幕前一天晚上燈光打上去結果效果很差,高度設計有問題,當天晚上燈光裝好後,上訴人人員才來,燈光呈現白、黃光線交雜,業主都不滿意,惟翌日就要開幕,已無足夠時間讓上訴人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2、103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應配合施作工作,因其技師人員常有遲延情事,或已於被上訴人另協調他人完成後始派員至現場,尚難認上訴人曾完成約定之階段工作。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泰國技師有至現場協助處理,且上訴人傳
真予楊華設計公司有關6樓光纖區之施工步驟之說明文件、會議紀錄等,及 鄭義義 、 沈貴生 於本院前審之證言,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指派之設計師於工程裝設施工及最後調試階段均有到現場指導,並於現場與楊華設計公司人員開會討論云云,並提出說明文件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66-77頁)為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受說明文件第1頁,而證人楊嘉文亦證稱:只看過第1張,且光纖燈具早就依原設計圖(即無維修孔)做好了,後來才發現無維修孔,90年8月30日設計圖也無法改變無維修孔之事實,只得另僱工做出維修孔(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筆錄);上訴人未即提供光纖施工指導,亦未能提出技師到場之完整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筆錄)。經核閱上訴人所提之內部會議記錄第15點所載「由於每一施工區域之緊湊施工時程,C&PLIGHTI
NGCO.LTD.必須密切與業主協調聯繫,以較原訂時程提前之進度,經常性的提供修改更新後之設計圖及文件資料予業主」(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足見本件設計購物中心之工程時間倉促,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應全力配合。參諸上訴人所稱設計師之飯店住宿記錄(見原審卷第257頁),自90年8月14日起至90年9月27日開幕前之45日中,住宿記錄為17日,僅佔施工期間之3分之1。可見泰國設計師確未全程於施工現場進行指導。另證人沈貴生即上訴人機電工程師,雖證稱:工程最後調試時,其有至現場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惟其既非燈光設計之專業技師,故其縱有至工地現場,亦無法提供施工指導之服務。又證人鄭義義、沈貴生縱於本院前審證述施工及調試階段,設計師曾到場(見本院前審卷第53、55頁),但證人楊嘉文既證稱:泰國技師等人員遲延或未到場配合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往後仍邊改邊作,益見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工作。另上訴人主張施工中需追加燈具,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 李福徵 指示追加,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顯非事實云云,並提出燈具訂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4頁)。惟燈光設計工程,包含施工廠商之施工、及設計師之設計,施工廠商向上訴人下單購買追加燈具(買方為被上訴人),尚無從為上訴人全程派員參與裝設施工及調試工作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承攬6、7、9、10樓之設計工作,確未全力配合於適當時期予以裝設、修正、調試,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工修正。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以(91)德管函字第001號函覆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結清積欠設計費函(見原審卷第25頁)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積欠上訴人設計費3,56
1,075元之事實,僅主張上訴人之燈光設計經現場實際試用,發現頗多疏失,需修正設計,並要求上訴人「應盡速派員進行設計圖說修正作業」,經該公司「確認無誤後再行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然查被上訴人上開覆函已表明「經現場實際試用,並由貴公司人員檢討後,發現頗多疏失,需從新修正設計」,益見被上訴人已完全否定上訴人之設計,函中亦未承認積欠設計費之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否認積欠設計費之事,有違情理,顯不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6、7樓契約之第2至4階段,
系爭9、10樓契約之第3至5階段,及系爭外牆契約之第1至5階段等工作各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未經證明已完成工作之階段報酬,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尚無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尚無給付未付報酬之義務,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
人有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其得減少之報酬為若干?又上訴人有無加害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及得否以之與報酬給付義務相抵銷?等項,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即不予贅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德安購物中心6、7樓部分之第2至4階段報酬,9、10樓部分之第3至5階段報酬,及外牆部分之第1至5階段報酬,共計3,561,075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瑕疵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