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003425、C003426),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10月2日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湖簡字第1568號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已經本院97年3月18日96年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經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