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周秀麗
訴訟代理人 許至仁
被 告 李鳳享
訴訟代理人 洪秀吟
楊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17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九─一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為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該
部分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紅色部分面積約63.2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返還5年內之不
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減縮並具體化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1平方公尺之
建物(含雨遮)拆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9及199-1
地號土地原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9地號土地
,由原告及訴外人 吳東隆 所共有,後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在
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並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段531巷39號建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損害
。基於土地之完整性及規劃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伊母親有花錢跟之前其中最
大地主買地,故被告為有權使用,並有權向訴外人即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 吳朝木 之繼承人吳東隆追討土地房屋買賣分割轉
移登記證明,吳朝木私自分割土地與原告,並未告知被告,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權益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含雨遮)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然觀
諸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為「台北市○○○段貳壹
壹地號計貳拾伍坪及同段同地號所在(台北市○○○路○段
○○○巷□九號)地上建築物磚石造平房壹棟」,杜賣證書之
標的亦同,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六張犁段210-13地號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提出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抗辯之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