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異 議 人 顏淑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依倩
高義欽
施凱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莊玉燕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
就本院民國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16
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之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經查,鈞院係向「高雄市○○區○
○街○○號」為送達,惟伊之戶籍雖設於此,然早於民國93年
間就職於臺北地方法院後,就居住於台北,並於98年12月1
日起迄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20」,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足認伊實際住所為新北市,故
本件傳票及判決之送達自不合法,為此對書記官上開處分聲
明異議,聲請本院將前揭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予以撤銷。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
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
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經
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雖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惟戶籍登記之處所既係由當事人依戶籍法向
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自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僅係
在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之情形時,得為
住所變更之認定而已。
(二)據上,債務人之戶籍地既登記於「高雄市○○區○○街○○
號」,又無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債務人已久無居住該戶籍
地,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自應依債務
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是依前揭法文規定,相對人
如欲對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得向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為之。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於93年至臺北地方法院就職起,
即搬離該戶籍址,98年12月1日業已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號19樓之20」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份,然該租賃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係居住於
其所陳報之上開住所,而無久住於其戶籍地之意思,是異
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相對人即原告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異議
人提起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寄送
起訴狀繕本、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至其戶籍地址「高雄
縣○○鄉○○街○○號」,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
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0年3月
29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關機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勾選「
寄存於湖內分駐所」以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門首,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欄位,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卷內可稽,自堪認郵務機關確已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
判決正本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方式,寄存於異
議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無誤。是本件系爭判決正本應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並扣除4日在途期間,即於100年
4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8月4
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異
議人之上訴於法不合,判決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確定證明書不當,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