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游順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74,842元及其法定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2月27日為訴外人即伊之子游曜
彰向被告投保「國泰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繳費年限為22
年、年繳39,150元,原告已繳交861,300元之保險費予被告
。然保險期滿被告給付之期滿保險金、保險單紅利、升學年
金等總計僅有786,458元,少於伊所支付之保險費總額861,
300而損害本金,然訂約時被告並未告知此事,契約亦未有
警告標示,該契約之內容對價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致原告受有74,842元之損害(計算式:861,300-786,458=
74,842),顯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
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4,84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消保法於83年1月11日公布,而上開保險契約於
78年2月27日簽訂,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保險商品非屬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應無警示標示
之義務,且契約訂定時有揭露保險期滿回收之金額為何,而
因系爭契約含身故保險、殘廢保險及身故殘廢之教育年金給
付保險,此部分非儲蓄性質,原告未能取回與支出之保險費
同額之保險金,係因應支付被告為其承擔上開風險之對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一)原告於78年2月27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即主被保險人)
,以其子訴外人 游曜彰 為次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
龍鳳教育年金(甲型)」保險(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
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22年,保險費39,150元按1年繳
交1次。
(二)系爭契約業於100年2月26日期滿,被告已依約於同年3
月8日給付「滿期保險金」25萬元、「保險單紅利」36,
458元、「升學年金」50萬元,合計786,458元。(升學
年金部分係於游曜彰年屆6、9、12、15、18歲之當年,
遞次於84年2月25日、87年2月27日、90年3月6日、93
年2月25日及96年6月27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75,000
元、10萬元、125,000元、15萬元)
(三)系爭契約條款業經財政部以74年11月6日台財融第24485
號核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契約期滿得受
領之保險金少於伊支付保險費總額,應就差額之損害負侵權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1.按消保法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第64條、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消保法於83年
1月11日公布施行,然系爭契約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前之78
年2月27日簽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因期滿所取得之保險金額少於支付
保險費總額,有對價不相當而顯失公平云云。按保險契約
中如有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
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保險商品之販售,依71年
8月11日所發布施行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8規定,應事先
將該商品保險費費率計算依據及契約條款呈送主管機關審
核准許後始得出單,而系爭契約條款業經財政部以74年
11月6日台財融第24485號核准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認定。
3.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13條第1項約定:「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下列殘廢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
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第
14條約定:「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
第13條所列的殘廢時,本公司自主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
確定殘廢日的翌年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每年於該相當
日且次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次被保險人當時的年齡照下
表約定給付教育年金:0-12歲給付保險金額20%;13-15
歲給付保險金額30%;16-18歲給付保險金額40%;19歲
-給付保險金額50%」、第15條第1項約定:「主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13條所列的殘廢時,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並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
險費,而本契約繼續有效至滿期或次被保險人身故時止。
」則觀之上開約定之內容,系爭契約就主被保險人不幸身
故或殘廢時,被保險人得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且保險人
除仍須給付上述「升學年金」及「滿期保險金」予主被保
險人之子女即次被保險人外,尚應依契約第11、13條約
定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並依同契約
第14條約定每年隨次被保險人年齡增長而給付保險金額20
%~50%不等之教育年金給付予次被保險人,顯見知系爭
契約除有儲蓄型保險性質外,並有以當主被保險人發生身
故或殘廢情事時,保障子女繼續接受教育為目的之教育年
金保險,是系爭契約既非單純儲蓄型保險,則被告所收取
之保險費即為其承擔風險之對價,則若主被保險人在契約
有效期間尚生存且無殘廢之事故發生時,因次被保險人之
升學經費來源即能由主被保險人為提供,是主、次被保險
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本應較主被保險人不幸
身故時為少,此亦符合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之本質。況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保單紅利」
、「升學年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據此,尚
難謂系爭契約有何對被保險人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契約期滿取得之保險金會少於所
支出之保險費總額致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有告知原告如發生保險
事故,及期滿未發生事故可取得之保險金為何,為原告所
不爭,而原告於向被告提出要保時,業在雙方磋商之過程
中審閱過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一情,亦有經原告所簽
名確認之系爭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茲
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列保險,對本保險單之各種契約條款
之規定及『投保人須知』均已了解並同意遵守,且要保書
所填各項及被保人告知事項等均屬事實,如有虛報,願接
受貴公司依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規定所作的處理。」等語
可據,堪以認定,是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契約條款而向被告
為要保,該契約條款即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
2.且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數額繳交保險費共計861,300元予
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保單紅利」、
「升學年金」合計786,458元,而因系爭契約非單純之儲
蓄型保險性質,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其承擔意外風險之部分
支付對價,已如前述,則原告支付保險費,所取得之對價
除受領上開保險金及保單紅利外,尚有被告為其承擔風險
之無形利益,原告自不得僅憑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少於
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保險金及保單紅利數額,即謂其受有損
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74,84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