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林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 林裕斌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向
原告許麗華借款台幣(下同)14萬元,並提供郵局帳戶要原
告匯入,原告自夫婿 李居芳 之郵局帳戶提款14萬元後,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惟嗣屢催被告
清償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係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並非實
情;事實係原告當時以渠胞弟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先向被告
借貸14萬元,隔月即可返還,因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係為舊識
,故方在未立下任何字據之情況下將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
亦確實於97年3月6日將現提領出來後,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收
取現金14萬元,在場並有被告之母親 王文姬 及 王春月 可資證
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97年4月28日1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1紙為證,其上載明「匯款人為李居芳(即原
告之配偶)、匯款代理人許麗華(即原告)、受款人(即被
告)林裕斌、受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壹拾肆萬
元整」;被告雖不否認匯款執據之真正,惟被告辯稱該匯款
係原告對其還款,並非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對其匯款14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並提出存
摺影本為證陳稱其於97年3月6日提款14萬元交付予原告,然
原告否認之;另證人王文姬到院稱其於97年3月6日並不在家
中,然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經向你借過錢?)就
是本案的十四萬元是向我借的。」;惟被告於100年8月23日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為何要交錢給原告?)因
為原告向我借錢,所以才會在六日準備錢交給她。」、「(
法官問:之前有無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只有本案這次。」
、「(法官問:既然原告是你媽媽的朋友,原告為何向你借
錢?)因為家中的水電費用都是我在管理。之前就先向我借
錢,所以我向我媽媽提起過」「(法官問:為何狀紙上面有
記載你媽媽在場?)可能是我陳述上的錯誤。」云云。原告
則主張證人證言不實在,其沒有去過被告家中等語。
⒉承上,被告辯稱系爭14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然證人王文姬
卻證稱「本案的十四萬元是向我借的」,足見被告辯詞與證
人王文姬證詞不相符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其14萬元
係為清償債務,實難憑採,何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其於97年3月6日提領之14萬元確係交付予原告,惟審酌
原告陳報97年4月28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為證,主張其
曾匯款予被告14萬元,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
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安順派出所,係於99年10月14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元及自100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