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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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五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八百四十元,該重型機車應存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仍屬自訴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重型機車後只付七期價款,尚積欠五期,已逾十九個月拒不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存放地點取回重型機車均未所獲,顯係被告已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其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購車後,因工作受傷後住院開刀,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分期款,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住院,陸續治療到九十年五月間,這段時間機車都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的朋友 朱國雄 家裡,該部機車現在仍由伊在使用中,伊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開始住院,陸續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標的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高達七萬餘元,衡之一般社會習慣,若因故本人有長期不能使用之情形,多託交親友保管以維持車輛性能及安全及避免失竊,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詞尚與經驗法則相符,當可採信。是於此情形下,縱令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屬合理使用範圍,不得遽謂將車遷移不明,被告因病住院而將標的物重型機車託其友人朱國雄代管,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等處分行為性質有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機車現在?)我現在還在騎,我今天有騎來停在法院外面。」等語,經自訴代理人至庭外查看後,確實仍由被告使用中,其並將該部機車先行取回,待被告給付第二期之和解金額後,再將該部機車交回給被告使用等情,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仍在使用該車,確無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已先行清償一萬元與自訴人,且雙方達成和解,亦有前揭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仍願意清償債務,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甚明。被告既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是其縱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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