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5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金堂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其住所地即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21號18樓之10,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參以聲請人於首揭聲請書中所載受刑人居所地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另佐以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屏東縣○○鄉○○路○○號之1」目前已無居住在該地,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