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竣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便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被告楊竣傑男5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立圖書館前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
1支,竊取 謝登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1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楊竣傑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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