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平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下,又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酌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9年度偵字第728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履行上開條件然竟未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是被告並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