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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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5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6月11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茲上訴人住台中縣梧棲鎮,依法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計至99年6月28日即已屆滿(99年6月26日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同年6月28日星期一),惟被告係遲至99年7月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亦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訴期間為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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