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雲卿 被上訴人 林美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遷移,惟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無奈之餘才會寄存證信函,信函卻屢遭退件,且信封黏貼與郵局寄出時黏法有異,上訴人無計可施,只得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非於遷移日,即將生財器具及物品全部歸還修復予上訴人,故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惟上訴之聲明又狀稱延誤七日之損失金額1633元)。另電費部份,因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多次遭被上訴人拒收,且被上訴人搬離前,上訴人早已先向其告知搬離日,被上訴人應可先至電力公司清算電費,惟此部份卻遭被上訴人漠視,故而電費遲繳費用新台幣(下同)10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上訴聲明,就電費部分,又改稱5218×27/59=2388元)。又預拌混泥土帳款部份,乃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經營水族館時,零售價格為2000元,上訴人因珍惜雙方交情,乃用批發客戶 林光呈 名稱出貨,出貨單及客戶簽單上,均有標示被上訴人前夫「貓」字之簽名,詎99年4月之帳款,遭被上訴人拖欠迄今(出貨起45日內即須繳款),嗣98年10月帳款25900元,經被上訴人前夫懇求購買其妻所做之牛軋糖禮盒,該款項才得以抵扣,惟該帳款迄今尚有餘額,當初係上訴人珍惜雙方交情,先由上訴人代墊繳回公司,且目前該二人仍共同經營便當店,若謂帳款與其無關,上訴人實難接受。末查,水電工程均未完全修復,大門栓鎖毀損、牆壁燒毀、整修均未完成,此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已於100年6月25日掛牌營業不符。綜上,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上訴人44,303元(電費5218元+遲繳102元、租金損失二個月14000元、水電修復2000元、生財器具毀損3998元、招牌支架400元、門栓損毀600元、尚欠帳款17985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次重申於原審起訴之理由,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不當,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多次拒收存證信函,即欲提出之尚欠金額清單、照片、存證信函等,縱有於原審未提出之證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該部分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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