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美琪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顧美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顧美琪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宣告緩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吳芙如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美琪女3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埔心鄉○○路83巷2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街237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美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顧美琪女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83巷2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街2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美琪因與 張嘉樂 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張嘉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街199號住處(張嘉樂之父 張翃銍 所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前揭住宅鐵捲門、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張翃銍。
二、案經張翃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美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翃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小客車車頭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