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14列(即主文欄內)「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之記載下,漏載「,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增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均有記載被告甲○○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記載,顯係漏載,應予增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