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己○○○股份有限公司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酒廠廠長,為該廠實際之經營負責人,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廠包裝課因包裝場與成品倉庫間通道上方之由浪板組成之遮雨棚會漏水,因此申請工務課修繕,庚○○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此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修繕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防止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工務課 陳文男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於上開遮雨棚頂從事包裝雨棚透明板換裝修繕工程時,因踏穿採光浪板,直接從遮雨棚頂墬落,頭部撞擊地面,頭頂部及左腳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宜蘭酒廠平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俱由負責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工務課課長與管理員負責其事,依該廠之管理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被告庚○○固為案發當日之該酒廠廠長,然其主要職務為掌理該廠重要經營策略之規劃與執行,故實無可能與需要,亦未實際參與該酒廠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執行,甲○○與被害人陳文男及相關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曾依規定申請核發系爭雨棚檢修作業之安全工作許可證,其經核准之有效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上午十一時止,同日下午,被害人陳文男未依規定再申請該作業下午之安全工作許可證,亦未知會相關人員,而逕自爬上系爭雨棚作業,殊非被告所能注意及之,而該酒廠相關人員於甲○○與被害人陳文男開始作業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在施工安全檢點事項上確認已備有個人防護用具,且為良好品(安全帶、繩),並備有安全防護具,並無違反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庚○○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庚○○供稱伊係事故發生時宜蘭酒廠廠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之一;㈡證人 林楊祥 於警詢時證稱目擊被害人陳文男自修繕之屋頂墬落;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陳文男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共同從事遮雨棚更換修繕工作;㈣被害人陳文男係因本件事故死亡,有相驗死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㈤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修繕處所係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屋頂,有墬落之虞,但並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㈥北區勞動檢查所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據。
五、經查,
(一)宜蘭酒廠因該廠包裝場與成品倉庫間通道遮雨棚會漏水,因此申請工務課修繕,工務課領班丁○○即排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維修,翌(十六)日即由工務課技士即被害人陳文男帶同助手甲○○進行前述遮雨棚維護修繕,將已經脆化造成漏水之採光浪板加以更換,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上班之後,被害人陳文男即與甲○○依該廠「安全工作許可證施行守則」之規定,經由領班職務代理人辛○○協助辦理,取得「包裝雨棚(即包裝場與成品倉庫間通道遮雨棚)透明板修換」安全工作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止,在施工安全檢點事項上,並已確認已備有個人防護用具且為良好品(安全帶、繩),且二公尺以上高處無欄圍護設備者已備有安全防護具。該作業許可之核發,施工安全檢點由該廠安全衛生管理員丙○○及該項作業帶班者即被害人陳文男負責,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甲○○於從事前述雨棚修繕作業時不慎扭傷左膝,被害人陳文男即與甲○○離開遮雨棚修繕地點,下來上藥包紮,被害人陳文男向領班職務代理人辛○○報告此事後,辛○○即指示被害人陳文男及甲○○該項修繕作業全部停止,並且沒有繼續申請該項作業下午之安全工作許可證,同日下午,被害人陳文男未申請安全許可工作證即獨自一人回到上述修繕地點從事遮雨棚修繕作業,因為事前該項修繕作業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害人陳文男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於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因踏穿採光浪板,直接自遮雨棚頂墜落,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王寶美 、乙○○指訴在卷,證人林楊祥於警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被害人陳文男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宜蘭酒廠被害人陳文男當日上午所申請之全安工作許可證一紙,以及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一七一一八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安全許可證內容,被害人陳文男與甲○○作業前已備有個人防護用具為良好品,二公尺以上高處無欄杆圍護設備者、已備有安全防護具,吊索、吊鏈、吊籃等懸掛物結構正常,施工前並已檢查上開配備妥適等情,業據該酒廠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安全許可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文男與證人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開始維修更換浪板,工作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尚剩一塊浪板未更換時,因證人甲○○扭傷腳,二人乃停工下來,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被害人陳文男因所剩之一塊浪板未更換,即於當日下午,未另行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而獨自前往更換浪板不慎墜落地面死亡,該日下午之遮雨棚修繕作業,即未經申請,該工安意外即非被告庚○○所知悉預見,自不得科以被告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三)退步言之,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而本件宜蘭酒廠於當日上午進行上開遮雨棚更換作業,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乙節,有現場照片及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宜蘭酒廠進行上開遮雨棚更換作業前,已提供備有個人防護用具且為良好品(安全帶、繩),且二公尺以上高處無欄圍護設備者已備有安全防護具,吊索、吊鏈、吊籃等懸掛物並結構正常,依宜蘭酒廠所採取之防止危險發生之方式,依一般社會常情,應係最直接、有效並可迅速確實防止在二公尺以上高處施工者之安全,且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內容。從而,即難以該酒廠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即認該酒廠未盡法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成立勞工安全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
(四)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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