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關於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981元,並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其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7時24分許,乘坐其夫丙○○所駕駛之車號00—874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光明陸橋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DA自用小客車自逆向所撞及,除致其受傷外,其車輛並因此須支付1,013,981元之汽車修理費,爰依法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上開修理費,並加計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因車禍受傷,而請求醫藥費、精神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又按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而查原告身體法益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法則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參照),另原告所有汽車遭被告過失毀損,係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則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或請求賠償該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參照),例外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4條、第215條)。原告前者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就此部分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後者之損害,純屬被告民事不法行為所致(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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