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孫宇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胡龍潭 之繼承人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