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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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請人 許朝實

非訟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郭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朝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里為聲請人許朝實同母異父之胞姊,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屏東縣新園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以:被鑑定人未曾接受正式教育,未婚,過去於北部獨居並為公務員,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其有同母異父之手足4人,除聲請人許朝實以外,與其他手足鮮有聯繫互動,被鑑定人在65歲退休後返回屏東與許朝實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疾病史不詳,返回屏東生活後逐漸出現記憶力下降情形多年,會在外出後忘記返家的路,生活自理能力也逐漸減退,在發生腦中風之後開始長期臥床,除行動能力減損以外,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需旁人經口餵食及協助洗澡,因無法感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被鑑定人長期於東港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同時領有診斷為「腦血管疾病」之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提款卡遭鎖卡,需申請補發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弟弟,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7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同母異父之胞弟,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母已歿,而相對人其餘同母異父之三位胞妹長年未與相對人聯繫,關係疏離,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是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社會處處長對於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其他意見表示,有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12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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