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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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閱讀原裁定內容後,實難信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嫌重大,於前案中經通緝到案,戶籍並經強制遷至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已2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次所涉之犯罪事實又有3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詐得醫療服務10次、銀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0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未經判決確定,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預防其於嗣後上訴程序或檢察官執行判決之前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歷時已久,均未補提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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