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且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竟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異議人於98年7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酒後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其罰金金額並未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原處分機關復為罰鍰45000元之裁罰處分,容有未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則不在其列。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件存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其違規行為當時駕駛重型機車依憑之執照,與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性,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未洽。
四、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